Page 10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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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中 7,000 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蔡○財並以契約之附圖標示出售
             位置,因當時法令限制非原住民不得取得原住民保留地,因而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嗣後蔡○財將其向訴外人施○太購買上開土地之面積及
             位置之權利讓與訴外人孫○春,再輾轉出售與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
             丁,亦因限於法令而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施○太於 79 年 3 月 29 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甲繼
             承取得,而上開土地嗣後因開闢道路而經地政機關逕分割為同段 464、
             464 之 1、464 之 2、464 之 3、464 之 4、464 之 5 等地號,其中 464 之

             1、464 之 3、464 之 4 地號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同段 464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甲繼承後,丁為確保權利,而與甲簽訂確
             認書,確認系爭土地係由施○太出售與蔡○財,嗣後讓與孫○春、丁之
             事實,並與甲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丁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

             陳○永名下,再輾轉移轉登記至丁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高○春,
             後再移轉至丁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戊名下。79 年間訴外人伍○一另向訴
             外人施○太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嗣後乙與其兄合資向伍○一購買土
             地。
                  戊以甲及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為無權占有,而依據《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甲、乙拆屋還地。


             貳、訴訟結果


                  上訴人戊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乙應
             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464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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