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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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伍、法院見解
一、上訴人甲所為之前開補充陳述乃為原審所提為在系爭土
地種植甘蔗之補充,得於本件上訴審中提出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
436 條之 1 第 3 項明文可參。
上訴人甲所為前開補充陳述之內容,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並未提
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甲於原審已提出其並未在系爭土地種
植甘蔗,及其有改良系爭土地之情事,故該主張應可認屬其已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於本件上訴審程序提出。
二、上訴人甲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住民(阿美族)買賣之習慣即為以物易物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稱買賣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締結不
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
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上訴人甲雖主張原住民間之買賣契約應依原住民間之習慣為判
斷依據云云,惟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我國《民
法》既已就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為明文規範,即無從如上訴人所述憑原住
民間「習慣」認定之餘地,且上訴人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原住民(阿美
族)買賣之習慣即為以物易物,本院自未能遽以採信。
再被上訴人乙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據前述說明,甲必須
就買賣契約成立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