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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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外之人,而實務並無相關見解認定為禁止規定之案例,因此
                       上開規定是否屬效力規定即有疑問。

                (二)   次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
                      反第 15 條不得轉讓或出租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得收
                      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對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
                      塗銷登記;對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由第 15 條文規
                      定係採「不得」,且違反時有收回、塗銷及終止契約等規定加以
                      拘束,其應屬禁止規定當無疑義。反觀同法第 18 條規定,並未

                      採「不得」,且違反時,亦無如同違反第 15 條般,有諸多得以
                      併達禁止效果之規定,足見立法者就同法第 18 條及第 15 條,
                      係有意為不同規定,第 18 條規定顯非禁止規定甚明。
                (三)   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依

                      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然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工
                      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將第 18 條之規定解釋為禁止規定,非
                      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原住
                      民之生計,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非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並非無效,
                      始符立法目的。

               二、買賣契約與確認書均為有效

                (一) 約定可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之契約
                       為法所不禁,該契約有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非禁止規
             定,如有違反並非無效,已如上述,因此,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輾轉自

             訴外人孫○春、蔡○財及施○太受讓系爭土地,並簽訂讓渡契約,雖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因法令規定無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而與
             被上訴人甲約定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陳○永、高○春及上訴人名下,惟其
             間之買賣契約仍應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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