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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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所約定之交付房屋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占有與戊或丁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尚難據此即認甲為無權占有。
四、被上訴人乙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查,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乙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戊無
須舉證證明乙為無權占有之事實。雖乙抗辯所占有之土地,係於 79 年
間訴外人伍○一向訴外人施○太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嗣後乙與其兄
合資向伍○一購買土地,乙於 10 餘年前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於 87 年
向台○申請用電,該建物一直使用至今,足證該建物所占有之基地並非
施○太出售予蔡○財之部分土地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
就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乙之抗辯應認為無理
由。
陸、本案評析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
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
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
子法《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依前述條文於第 18 條規定:「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揭示「原地原用」之規範意旨。當一原住民保
留地買賣契約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與《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買受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時,實務通說認為此
類原住民約定移轉原住民保留地予非原住民之買賣契約,因契約所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