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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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至於將原住民保留地出售與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是否為《民法》
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歸屬無效。按以私有
農地出售於無自耕能力人者,其買賣契約固因客觀上給付不能而非有
效。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於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者。則此項約
定亦為法所不禁,即難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
效。
(二)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確認書
無悖於《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是該確
認書有效
本件訴外人施○太與蔡○財間,訴外人蔡○財與孫○春間,及訴外
人孫○春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 5 條
均記載:「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之有關規定,甲方(山胞)不得將
所租(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
換、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本件山地保留
地租(使)用權利讓渡標的土地,如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
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一項名義變更(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
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方……」等語,又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確認書第 1 點末段亦記載:「乙方並
可指定人登記」等語,兩造間既有日後法令限制變更時應為移轉登記或
可指定第三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即與《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訴外人施○太與蔡○財
間,訴外人蔡○財與孫○春間,及訴外人孫○春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間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甲所
簽訂之確認書,仍應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