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1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借名契約均屬脫法行為,依法無效;惟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屬合法有
             效」,並認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不僅限於游阿和應履行借名契約所
             生之債務,尚及於因該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債務」。

                  本書以為,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地原用」之規
             範框架下,一概承認「將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給非原住民所指定之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效力之司法實務見解,已顯然實質架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是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按依據《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於原

             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了所有權移轉對象之限制外,並不
             限制非原住民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內政部「內政部 95.01.03 台
             內營字第 0940088012 號函」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裁定
             等司法實務見解亦認定原住民保留地得為非原住民設定地上權與抵押

             權。由此可知,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無論於形式上或實質上均不得移
             轉給非原住民,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地非原用」容許範圍不應擴張至之
             極限。
                  於訴訟個案中,法院應探究原住民保留地買賣當事人之真意,儘管
             雙方同意將原住民保留地移轉給不具原住民身分之買受人指定之原住民

             第三人,然只要該買受人之本意係欲取得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實
             質權能,雙方並均知曉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住民僅為「借名」,不
             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則此買賣契約綜不認構成脫法行為,也應認
             定因買賣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過,縱然判定原住民保留
             地之「借名」買賣契約無效,在司法實務見解承認原住民保留地得為非

             原住民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下,本書認「原地非原用」之情形仍不會改
             善。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裁定中,非原住民王某八人共
             同出資向原住民游某簽約購買之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價金僅二百五十萬
             元,游某卻為其等設定高達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買
             賣價金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之最高限額有顯著差距,縱然最高法院認

             定該抵押權所擔保者,不僅限於出賣人應履行借名契約所生之債務,尚
             及於因該契約無效所生之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債務,然此回復原狀或損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