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1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之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 246 條
             第 1 項之規定無效。不過,當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約定,將原住民保留地

             移轉給該非原住民所指定之原住民時,其買賣契約是否即認不違反《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而有效?為本案涉及之核心
             議題。
                  在本案中,南投地方法院認為,本案事實與原住民直接將其所有之
             原住民保留地出賣予非原住民不同。南投地方法院指出,在民國 77 年
             施某與蔡某間之買賣契約,及後手之買賣契約中均有記載,買賣雙方皆

             了解原住民保留地依法不得移轉給非原住民,因而約定:「如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述任一項名義變更
             (讓渡)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變更為乙
             方」,而其後丁與甲所簽訂之確認書中亦記載:「乙方並可指定人登

             記」,則當初施某與蔡某間之原住民保留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即並非給付
             不能。然而,目前原住民保留地「原地非原用」之情形中,大宗即是依
             照南投地方法院此見解之模式操作,此種模式長期以來即被批評造成原
             住民保留地透過原住民「人頭」而逐漸流失於非原住民之手。於實務上
             之爭議則在於,出賣人與非原住民買受人之前述約定,是否係基於違反

             強行法規之目的,藉由契約自由做成一形式上合法之法律行為,以迂迴
             的方式達成法律所不允許之目的?
                  於本案中,南投地方法院認為,構成脫法行為之前提為,系爭行為
             所欲迴避者為一「強行法規」。就「強行法規」之定義,南投地方法院
             引用施啟揚教授之著作「民法總則」說明:「命令當事人為一定行為

             者,稱強制規定,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者,稱禁止規定,例如權
             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不得拋棄;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
             除;……在諸多條文中,除部分條文可從規定的形式,例如『應』、
             『須』、『不得』等加以判斷外,何者為任意規定,何者為強行規定,並
             無統一區分標準,應個別加以認定」,其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並未如同法第 15 條第 1 項有「不得」之字眼,違
             反效果亦不同,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並非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