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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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甲主張其於提出申請案經初審通過後,即對於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
                    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云云,顯有未洽,其據而主
                    張原審未依《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規定審酌此部
                    分,亦顯屬無據

                  按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20 條第 1、3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且原住民族或原住民
             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
             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所示,原住民族土地之所有仍需依相
             關規定辦理,並非一經主張係屬原住民族土地,即當然取得權利甚明。

                  又公有土地經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須由主管機關徵得土
             地管理機關表示同意,始能准許核定。再審原告固已依相關規定提出本
             件申請案,惟各級主管機關仍須依相關法規逐一審核,始能決定准駁,
             並非一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案,或於鄉公所及縣政府初審合格,甲之申
             請案即必然應予核定

               二、原審判決無甲所稱適用《民法》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規
                    定不當之顯然錯誤

                  甲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期待

             利益而有《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之適用,又其既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業經增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自亦無法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依此亦無所稱適用《民法》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規
             定不當之顯然錯誤,則原審縱未細論再審原告所提之《民法》第 148 條

             規定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實與結果不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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