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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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甲主張其於提出申請案經初審通過後,即對於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信賴國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
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云云,顯有未洽,其據而主
張原審未依《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規定審酌此部
分,亦顯屬無據
按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 條第 5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20 條第 1、3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且原住民族或原住民
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
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依上開規定所示,原住民族土地之所有仍需依相
關規定辦理,並非一經主張係屬原住民族土地,即當然取得權利甚明。
又公有土地經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時,須由主管機關徵得土
地管理機關表示同意,始能准許核定。再審原告固已依相關規定提出本
件申請案,惟各級主管機關仍須依相關法規逐一審核,始能決定准駁,
並非一經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案,或於鄉公所及縣政府初審合格,甲之申
請案即必然應予核定
二、原審判決無甲所稱適用《民法》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規
定不當之顯然錯誤
甲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期待
利益而有《民法》第 148 條誠信原則之適用,又其既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業經增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自亦無法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則依此亦無所稱適用《民法》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規
定不當之顯然錯誤,則原審縱未細論再審原告所提之《民法》第 148 條
規定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規定,實與結果不生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