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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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主張自該 2 筆土地上通行,勢必將使該聚會所興建工程無法進
                     行,進而影響東昌村全體原住民百姓之權益,其公眾利益之損
                     害實難論計。

                   2.  被上訴人著手執行申請撥用及透過通盤檢討變更都市計畫之
                     際,所為種種均屬公開行政程序,除數次透過公開說明會說明
                     外,並有媒體報導使該聚會所之重生為地方各界所周知,鄰地
                     原所有權人倘有無法通行之困難,早應於各種計畫擬定初始階
                     段即為適當之反應,俾使機關於形成計畫時充分考量其合法通

                     行權利,甚或以維護私權為前提,自始考量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變更及撥用之可行性與必要性。惟上訴人前揭 2 筆土地之原所
                     有權人於被上訴人與各界致力爭取撥用之漫長期間,未曾提出
                     任何陳述或主張,卻於 99 年 6 月 7 日被上訴人獲行政院核准撥

                     用前,將土地出售與上訴人,旋於完成移轉登記後具狀提起本
                     訴,是上訴人主張自被上訴人代管之 2 筆土地上通行,難謂無
                     違反公共利益,且違反《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所定通行權人
                     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立法意旨,應不予准
                     許。

                   3.  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所有之建地為袋地,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相關規定,須有 5 米寬度之通行道路,始得申請建築執照及
                     興建房屋,惟查:
                    (1)我國《民法》第 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窺其意旨,在於
                         袋地「通行權」問題之規範,且其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 2 要
                         件之限制,即:A. 該條僅規定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情
                         形,所謂「通常」,應係指一般所謂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自非所
                         謂「通常使用」之範疇。B. 前揭條文第 1 項之通行權利,

                         尚且受有第 2 項之限制,亦即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
                         最少方式為之。至於寬度問題,最高法院近年來相關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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