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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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決,並無有所謂通常使用應考慮到建築法規之見解,多只考
                         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以及

                         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之限制規定,均未考慮到土地建築問
                         題,反而認為袋地得以與鄰地合併方式使用,可見袋地所有
                         人之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
                    (2)查《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所定之通行權,既在解決相鄰土
                         地間袋地通行之問題而設,因此,袋地所有人主張通行周圍
                         地,亦須符合袋地通行之本旨。然本件上訴人自承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乃欲取得在其所有 A、B 土地建屋之建造執照,
                         尚難認原告得據以主張自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通行之依據。
                    (3)又上訴人固提出建築師之說明函,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設
                                                  15
                         計施工編」第 163 條規定 ,上訴人前揭 2 筆土地須有寬度
                         5 公尺之通行道路方可申請建築執照云云,惟如上所述,上
                         訴人以主張通行權之手段,而達取得其所有前揭 2 筆土地建
                         屋之建造執照之目的,顯已逾主張袋地通行之規範本旨,而
                         難認符合《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合
                         該條項規範意旨。

                    (4)另被上訴人代管土地之地形並非正方而呈L型狀,面對基地
                         右側深度僅有 15 米,整體可供使用面寬僅有 15 米,如按上
                         訴人所請求提通行 5 米寬之通路供通行,則被上訴人代管土
                         地預定供作部落公眾集會使用之基本使用需求及功能將喪失

             15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
                「Ⅰ  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Ⅱ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
                     總樓地板之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為五公尺。
                  Ⅲ 基地內通路為連通建築線者,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
                    超過十五公尺,淨寬並應依前項寬度之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其穿越法定騎樓
                    者,淨高不得少於法定騎樓之高度。該穿越部分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
                  Ⅳ 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
                    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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