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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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親友本就有於上訴人購買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及搭棚架,而通行於吉安鄉
公所代管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也提出林務局 67 年航照圖及工研院文
書,說明長期以來上訴人之 A、B 土地並無既成巷道,然吉安鄉公所之
C、D 土地則可清楚得見有既成巷道之存在。至於上訴人本身之袋地通
行權,其認為事實明顯,其之 A、B 土地並無聯外道路,自可依據《民
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通行吉安鄉公所之 C、D 地。
然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並未肯認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於判決中,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並未就 C、D 地上是否存在既成巷道多為著墨,不過,就
上訴人是否取得通行於 C、D 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其進行仔細評估。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說明,《民法》第 787 條之鄰地通行權主張,應考量必
要性、法之目的性及比例性原則。於必要性部分,法院認東○六街 169
巷路寬為 2.9 公尺,已容人車通行其間,上訴人通行於 C、D 路上是否
必要存有疑義;就目的性部分,上訴人主張欲於 C、D 路上通行 5 公尺
寬之道路,以使其於 A、B 上之建物得取得建照,與《民法》第 787 條
承認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不同;於比例性之評價上,上訴人若於 C、D 地
上通行 5 公尺之道路,則該袋地通行權之使用面積,已超過上訴人 A、
B 地之面積,顯失平衡。況且,吉安鄉公所代管之 C、D 地目前雖為空
地,但其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擬做為東昌村阿美族集會場所之用,
並即將獲得經費補助,具有公益性質,如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勢將影響
該阿美族原住民聚會所之興建計畫,難謂通行被上訴人代管之土地係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整前述,則上訴人不具有通行於 C、
D 土地之袋地通行權。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前述判斷,本書予以肯認。其雖並未直接處理
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權與市民法下公共利役與一般地役權之優位順序,然
於結果上,係使里漏部落就其作為宗教祭祀之傳統集會所之傳統領域,
雖然因戒嚴時期設置為軍營使用而使該土地於部落之傳統功能中斷,無
法彰顯與行使,卻不影響日後部落就此傳統領域回復集體文化機能之主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