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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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之信託關係,立於類似監護人之地位,為原住民族之利益使用、管理原
住民保留地,參考與我國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相類似之加拿大聯邦最高法
院判決,Guerin et al. v. R.:「如將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視為一項個人的
用益權或不動產所有權,實際上是無助於理解該項權利內容,因為以普
通法有關財產權原則來表徵該項權利,原本就是不妥適的方法。原住民
族土地權的本質,賦予國家一項強制執行的信託責任。」如此解釋不但
符合國際潮流,亦符合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原住
民族基本法》中有關土地權利之設計意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
肆、本訴願決定書評析
本訴願決定書係「反○○還我土地運動」抗爭以來,原住民事務之
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原民會)採取
維護原住民就其傳統土地權利立場最為堅定,論述最為深入豐富之文
書。行政院原民會於本訴願決定書中就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之本旨、原住
民就原住民保留地申請登記他項權利以取得所有權之漫長程序中之期待
利益、原住民傳統土地權之權利內涵,均作出迥異於過往民事與行政訴
訟實務見解中之保守觀點。
首先,就原住民保留地政策之本旨,本訴願決定書指出,我國原住
民保留地制度係我國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立於類似監護人之地位,為
原住民族之利益使用、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也因為如此,本訴願決定書
強調,行政機關於處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他項權利與所有權之授
予等程序時,均應該本著前述特別信託關係,以最符合原住民權利保障
之方式行之。執是,儘管本案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取得耕作權登記時,應
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須持續耕種滿十年方
可申請登記所有權,行政院原民會卻認定,其之耕作權權利狀態既持續
延續至今,則行政機關自可依據現行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賦予耕作權人較短之取得所有權過渡期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