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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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親屬繼承類
案例十四 原住民間確認婚約存在案
案號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211 號暨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家上字第 65 號
案由 確認婚約存在等
壹、案例事實
本件上訴人乙○○曾與被上訴人之一者丁○○為男女朋友,二人於
民國 90 年 6 月 23 日書立內載有:「年底訂婚,明年結婚」之同意書。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於訂婚後,常與不詳姓名男子交往,甚至
發生性關係,顯已侵害伊之名譽,伊自得先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丁○○
間有婚約關係存在,再以被上訴人丁○○有上開不當行為,依法解除婚
約,並以名譽受損害及解除婚約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丁○○之事由所
致,請求被上訴人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修正前《民法》第 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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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 2 項 ),而其餘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丁○○之父母(甲○○、丙○
○),與之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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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 )。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間並未訂定婚約,被上訴人丁
○○之所以書立同意書,係受上訴人之逼迫,又上訴人從未至被上訴人
26 《民法》第 977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
27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第 185 條第 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95 條第 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