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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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首先就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割裂或任擇性適用部分來說,本案在
             高等法院事實審級裡之最重要爭點,為系爭事件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婚

             約。因若婚約成立,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接續所為之請求(包括依《民
             法》第 977 條第 2 項、第 979 條第 1 項,以及《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
             與第 195 條第 1 項),始有受實體判斷之利益。若婚約被認定不成立,
             則接續之請求必然敗訴。
                  惟依《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婚約之訂定並無要式、亦無需登記。相對於婚姻關係,甚至其他要求書

             面要式之契約,婚約是否存在,顯然被制度化為任由形成此拘束關係之
             當事人自治決定之。與婚姻關係所產生之絕對社會秩序利益不同,未來
             婚姻關係是否被實現,以及其未實現之效果,繫於當事人本身對此準備
             期間之利害關係的主觀裁量。由婚約制度自《民法》施行時即已存在,

             且在歷次修正中未被刪除,僅更朝向個人裁量色彩方向調整(如《民
             法》第 977 條第 2 項以個人精神損害為中心之增修,以及《民法》第
             979 條之 1 以返還當事人一方之贈與而非親屬之贈與之增修)可反證,
             婚約是否成立之自治主體,原非僅限個人,而應包括與婚姻關係之效果
             利害相關之個人所屬之家,或其他親屬團體。在事實上存在的平行習慣

             法制裡,則甚至可能包括依原住民族部落或族群規範有權力表達意思之
             成員,例如部落或家族之頭目、耆老。
                  因此,在適用傳統習慣作為判斷該自治裁量內容之基準時,特別是
             本案,不僅應就系爭主張適用該習慣為判準(如本案高等法院事實審中
             所調查之「依我們原住民習俗,訂婚一定會通知親戚,並殺豬請客,但

             都沒有……」,或「兩造沒有訂婚,依山地人習俗訂婚需要殺豬或請老
             人家講話,但什麼都沒有……」,以及「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係原住
             民,依習俗男女在一起,要殺豬表示兩人訂婚,而被上訴人沒有殺
             豬」),尚須回溯考量形成、並繼續維護與適用此一傳統習慣(殺豬作為
             定婚之要式)之族群團體,對於該習俗之確實內容、適用條件與限制的

             現在認知,參考其所屬族群或部落、家族之全體性意思,例如判斷系爭
             事件中兩造所屬之族群(十四族中之哪一族)、部落(特定族群中之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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