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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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所有座落於花蓮縣豐濱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遭被告私自搭設木造工寮後,又變本加厲增蓋磚造結構,復又購
置鋼筋建材等物品,擬加蓋為 2 樓建物,經原告及時發現制止。被告未
得原告同意私自於本案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其占有未有合法權源,為
無權占有行為。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基於所有權之行
使要求被告拆除全部建物,被告均不予理會,爰依上揭條文規定,本於
所有權之行使,起訴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拆屋還地返還土地。並
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
積約 177.51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原告稱被告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已經前土地所有人林○元同意,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並陳述如下:
(一)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元(即兩造之父親)所持有重測前為
花蓮縣豐濱鄉○○段○○○地號,即重測後為花蓮縣豐濱鄉○
○段○○○地號土地持分 1/4 土地。被告於 48 年 3 月 1 日與配
偶陳○里結婚後,父親林○元即同意被告與其配偶 2 人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鐵皮及木造房屋居住,後因政府補助原住民興建磚
造房屋而將該屋改為磚造結構,嗣後,被告於 60 年 9 月間向戶
政機關申請編定門牌號碼「花蓮縣豐濱鄉○○村○鄰○○號之
1」,並設籍於此,73 年 8 月 1 日整編為「靜○村 2 鄰 92 號」。
從此時開始,可以證明被告在上面居住使用,且是經過原土地
所有人林○元之同意。
(二) 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被告經訴外人林○元同意後,於 48 年
起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迄今業已長達 30 年以上,被
告均未曾繳納租金或遭驅趕,應認被告與訴外人林○元間就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