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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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事實釐清:被告未能就其與林○元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佐以林○元不能單獨出借土地之客觀
情況,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成立使用借貸之 48
年 3 月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
管或共同管理之合意而允為出借一部分土地予被告興建
房屋,故被告之抗辯即非有據
原告主張花蓮縣豐濱鄉○○段○○○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目前一部
分為被告興建房屋占有中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
片及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經查:
(一) 花蓮縣豐濱鄉○○段○○○地號土地於 85 年 5 月 1 日以前乃由
原告與訴外人曾○妹、謝○、陳○妹、何○眉等 5 人所共有,
原告之權利範圍為 4 分之 1。此○○段○○地號於 79 年 6 月 1
日重測前,亦為數人共有,而原告之父親林○元係於 41 年 10
月 20 日與何○清、陳○走、曾○繩等人共同自訴外人曾○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範圍(即持分)亦為 4 分之 1。原
告係於 68 年 12 月 18 日因贈與而取得林○元上述重測前豐濱鄉
○○段○○○○地號土地 4 分之 1 權利,故原告於 85 年 5 月 1
日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前,並非系爭土地之單
獨所有權人,林○元更從未就系爭土地單獨所有,而均為共有
人之一。
(二)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
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
同管理之。」故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