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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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地,乃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坐落花蓮縣豐濱鄉○○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返
             還土地予原告,洵屬合法,應予允許。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各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執
             行之宣告。

             陸、本案評析


                  若欲有效實現多元文化憲政體制,就必須在制度上承認各不同族群
             之文化多樣性以及其因此而衍生之社會組織管理模式,包括其規範體系
             之有效性。儘管臺灣目前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仍處於乙種尚未被司法

             實踐體系應用化的「準普通法(quasi-common law)」狀態,但並不表示
             其內容之合法性與適當性就應當受到市民法制權力之稽核,從而決定其
             可適用性。
                  本案是少 數正面確 認原住 民 族傳統 習 慣具有 「 合法正 當 性
             (legitimacy)」,因此得與市民法規範平行適用於民事事件的判決。判決

             認為,「參酌兩造為阿美族原住民,習俗上由長女承繼家產,而被告之
             婚姻又係招贅婚,故父親林○元將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原告,乃依據當
             時之風俗習慣為之,尚難認有何以贈與及讓與系爭土地惡意損害被告之
             使用借貸債權情形」,亦即認為當事人所遵守之部落傳統律法本身具有

             「合法正當性」,因此,遵守傳統律法之行為,被推定為具有基於對規
             範正當性之善意確信,儘管其行為事實上可能造成讓與人就該物與第三
             人間另訂之債權契約無從履行,仍不得被市民法體系評價為「惡意受讓
             讓該物之所有權者」,致直接構成對《民法》第 148 條之違反(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行使權利)。
                  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3 號判決意旨,物之受讓人若知悉

             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讓該物之所
             有權者,應適用《民法》第 148 條,客觀認定其係以侵害他人權利之方
             法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義務,因此產生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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