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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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伍、法院見解

               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修正前

                    《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作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要件
                    之一,其實質內容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原姓氏對子
                    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

             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
             二年者,《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民法》前揭規定可認,凡有事實足認該子女原從之姓

             氏,對於該子女人格成長或繼嗣、財產、名譽、自尊、親情互動等有明
             顯不利之影響或背離民間習慣(如招贅婚之從母姓的習慣等)者,宜使
             其在合乎上列規定之要件下,仍有更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
             權之行使及兼顧長期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的權益。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然依《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
             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法條規定較為抽象,故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
             予以補充,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
             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
             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5 號、第 587 號解釋理由書所闡述,亦為近

             來民法親屬編修法時所遵循,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
             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
             姓氏對子女為最有利時,相對而言,原姓氏對子女自屬有不利之影響,
             乃為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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