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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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參、當事人主張

               一、原告方面(甲○○)


                  被繼承人沈○德於民國 75 年 4 月 5 日死亡,原告係其女,被告則
             係其孫,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沈○德遺有 A 項財產,依法由兩造公
             同共有,惟兩造無法協調分割方式,自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無
             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就遺產之分割方式主張按
             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為此依《民法》第 1164 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故聲明求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德所遺 A 項財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方面(戊○○、丙○○、丁○○、乙○○)

                  被繼承人沈○德於 75 年 4 月 5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
             承人沈○德遺有之 A 項財產,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
             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律規定,固應按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但依原住民排灣族之習俗,繼承權之行使始於長嗣出生

             時即開始,長嗣為當然合法繼承所有家產者,其他餘嗣於婚後就離家分
             支出去;且長嗣之繼承,除繼承財產外,亦繼承「家長權」之權利義
             務、大頭目地位之傳承與原家血統之延續等重大使命。被告乙○○既為
             家族之頭目(即長嗣),依前揭排灣族之習俗,即應由被告乙○○繼承
             全部遺產。原告為被繼承人沈○德之次女,被繼承人沈○德生前於原告
             結婚時已分配 2 筆土地予原告,並表示其餘所有家產均由頭目即被告乙

             ○○繼承,故原告應不得再參與分配遺產。其餘被告戊○○、丙○○、
             丁○○均同意上開遺產由被告乙○○繼承,僅原告執意參與分配遺產,
             被告乙○○願遵守繼承法之規定,與原告分割遺產,惟上開遺產有部分
             係被告長期耕作或使用,希望能分歸被告所有,但在目前尚無法與原告

             協商之下,同意採用如判決附表之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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