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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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肆、本案爭點

                  排灣族傳統上由長嗣繼承所有家產之習慣,得否適用於本案?


             伍、法院見解

               一、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遺產,僅對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不同

                    之意見

                  查本件原告主張 A 項財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德之遺產,上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同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
             告戊○○、丙○○、丁○○具狀表示願將其等受分配之部分全部歸被告

             乙○○所有,此有其等提出之原住民保留地繼承土地同意書 1 件為證,
             是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遺產,僅對遺產分割之方法有不同之意見。

               二、法院援引《民法》第 1 條所揭示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
                    遺產法定繼承順序既已為同法第 1138 條、第 1141 條所
                    明定,則排灣族傳統上由長嗣繼承所有家產之習慣於本
                    案無適用餘地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 條、第 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 83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
                  本件系爭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沈○德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依上
             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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