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8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合。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為適當之決定,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判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亦有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410 號判決意旨可
參。
本件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保持共
有,被告原則上亦同意之,但仍希望考量原住民排灣族之習俗,繼承權
之行使始於長嗣出生時即開始,長嗣為當然合法繼承所有家產者,其他
餘嗣於婚後就離家分支出去;且長嗣之繼承,除繼承財產外,亦繼承
「家長權」之權利義務、大頭目地位之傳承與原家血統之延續等重大使
命,而由被告乙○○即為家族之頭目(即長嗣),依前揭排灣族之習
俗,繼承全部遺產。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
依法理。此為《民法》第 1 條所明文揭示民事法規適用之順序,查我國
《民法》關於遺產法定繼承順序已於同法第 1138 條定明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另於同法第 1141 條
亦明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觀之上述規定可明本件被告抗辯,請求依據原住民排灣
族之習俗,而為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規範,與上述《民法》第 1 條規定
揭示精神不符,故本件被告所陳,由被告乙○○全部繼承被繼承人沈○
德之遺產等抗辯,於法無據,而難以採用。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沈○德所遺 A 項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
方法如判決附表所示
本件如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爰審酌:
(一) 被告乙○○係其家族之頭目,表示按照原住民排灣族之習俗,
遺產應由頭目繼承,而被告戊○○、丙○○、丁○○等人均表
示願遵從排灣族將其等受分配之部分全部歸被告乙○○所有,
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其等之應繼分因之分歸被告乙○○取
得,故分割時即由被告乙○○取得各筆土地應繼分 2 分之 1。
(二) A 項遺產均係山胞保留地,被告乙○○亦陳明願遵守法律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