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8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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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3. 系爭第 94 之 2 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雖自 86 年 2 月 20 日
起至 91 年 2 月 19 日止,但存續期間經過後,地上權人仍可
於自行耕作滿五年後,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目前被告丁○
○、丙○○即正向高雄縣桃園鄉鄉公所申請准予登記為系爭
第 94 之 2 號土地之所有人,茲因原告已向被告乙○○購買系
爭第 94 之 2 號、第 94 之 1 號等筆土地,自可於撤銷被告等
之贈與行為後,請求將系爭第 94 之 2 號土地地上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乙○○名下,再請求被告乙○○將系爭第 94 之 2 號、
第 94 之 1 號 2 筆土地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原告為原住民,符
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三) 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 1 份、土地登記謄本 3 份,並聲請本院
向高雄縣桃園鄉公所函查被告丁○○、丙○○申請系爭第 94 之
2 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傳喚相關承辦人員說明審查之
資格、條件及相關手續;向高雄縣桃園鄉公所、桃園縣美濃地
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地上權屆滿後可否為撤銷之標的,法院
可否為回復之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 被告乙○○
1.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 陳述:被告乙○○確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收訖約定價
款。被告乙○○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登記地上權於被告丁
○○、丙○○,係被告妻子過世被告丁○○、丙○○等人回家
時,丁○○、丙○○母親甲○○(被告乙○○媳婦)未經同意
自行取走資料辦理登記的。甲○○取走系爭第 94 之 2 號土地資
料辦理登記時,並未給予被告金錢。甲○○辦理登記時,被告
已無財產。
3. 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