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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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
不適用依《民法》第 244 條前 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
第 2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
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
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並經最高法院著
有 42 年台上字第 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第 94 之 2 號土地之使用有財產上之價值,其地上權之贈
與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高○明於為贈與行為時,已
無可供債權擔保之資力與財產,被告乙○○就系爭第 94 之 2 號土地地
上權所為債權上贈與及物權上地上權移轉於被告丁○○、丙○○之行
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
○、丙○○間就系爭第 94 之 2 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地上權移轉行
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丁○○、丙○○所辯係被告乙○○同意贈與丁○○、丙○
○後,由乙○○協同丁○○、丙○○之母甲○○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即
便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贈與行為之詐害原告債權,併予敘明。
四、法院探求當事人真義,認原告依據《民法》第 244 條撤銷
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地上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理由,被告
丁○○、丙○○應將系爭 3 筆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按《民法》第 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
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
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
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
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