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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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一論理,本案中當事人抗辯第三人之債權行為依部落傳統律法,未經家
族會議同意不生效力,自然亦為法院所不採:「又被告……雖抗辯原住
民就不動產之處分,有傳統上之特別習慣否則無效,然其主張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本案判決反映出最典型完全否認原住民族部落律法具有平行於市民
法適用的情形,或至少作為補充性法源之地位的論理;法院就原住民族
土地之移轉與設定地上權等處分,完全排除適用當事人所屬部落族群之
傳統律法,當然也連帶否認建立在傳統律法上之規範意識之合法正當
性。如此之價值觀同時反映在程序權利上。法院雖然有機會行使闡明權
指示當事人調查舉證所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由被告……依原住民
傳統習慣傳與孫子……,且係被告……親自偕同被告丁、丙之母親甲前
往辦理,而原住民傳統習慣上處分土地須經家族會議同意,系爭土地買
賣未經家族會議同意,應為虛假或不生效力」之具體規範內容,因第三
人代書證詞中確實指涉可能存在多重法意識之移轉動機:「前二次我有
向他確認是否將權利給他的孫子,他說日文我聽不懂,但經他媳婦翻譯
說是。乙到過事務所我才認識他等語,證人雖不識日語,無法直接詢問
被告乙是否自願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與被告丁、丙……」,然法院卻拒絕行使闡明權,而逕認既「其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甚至對當事人依傳統律法傳地上權給孫
子之行為,均在未盡闡明權,指示舉證或調查前,逕行依市民法意識認
定「其地上權之贈與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甚明」。
在規範方法論上,本案判決當然也沒有對原住民族所稱族傳統習慣
進行質性研究與敘述,甚至連概念化與普遍化原住民族傳統律法之動機
都附之闕如。例如由本案事實應可推知兩造當事人均為具原住民族身分
之人,亦有依所屬族群傳統律法為攻防之情事,但遍觀全判決,竟完全
未提及其所屬族群部落為何。
另外,就本案判決可獲致之較廣泛的評論是,即便不考慮是否應在
制度上承認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規範力,以及其內容之合法性與適當性
是否應受市民法制權力之稽核以決定其可適用性,對於涉及具原住民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