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7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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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
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
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
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
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
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
用《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
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
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管理」之
規定為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者,應由其負就使用
借貸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三) 原告既否認被告與林○元間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立使用借貸之
關係,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與林○元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以其於民國 60 年 9 月間向戶政機關
申請編定門牌號碼而設籍之間接事實來推論其與林○元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之成立,惟查 60 年 9 月間編定門牌之房屋是否即係
本院勘驗時所見之水泥構造房屋,或如被告所陳述之鐵皮及木
造房屋,或為原告所稱之木造工寮,本有疑問,其係何人所建
亦有疑問,尚不能排除當時房屋係為林○元所建,而被告因親
屬關係同居,僅為占有輔助人性質,不足以推論有提供土地給
被告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再佐以林○元自始自終僅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無單獨出借土地予被告建築房屋之權限,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成立使用借貸之 48 年 3 月間,系爭土地
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或共同管理之合意而允為
出借一部分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故被告上項與林○元間有使
用借貸關係之抗辯,與林○元不能單獨出借土地之客觀情況有
違,即非有據,甚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