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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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林○元於 68 年 12 月 5 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對上述事實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即
應繼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後,原告亦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後方興建房屋,與被告比鄰而
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自對此等情事所知甚
明。《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主
觀上非屬善意,應受該債權契約之約束,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今原告臨訟反稱被告無權占有,顯
違背《民法》第 148 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
則。
(三) 綜上所述,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顯然
違反《民法》第 148 條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案爭點
原告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贈與人即其父親林○元是
否與被告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