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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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爭土地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訴外人林○元於 68 年 12 月 5 日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原告對上述事實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即

                      應繼受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元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嗣後,原告亦於被告之系爭房屋後方興建房屋,與被告比鄰而
                      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告自對此等情事所知甚
                      明。《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
                      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讓該物之所有權

                      者,參照《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
                      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主
                      觀上非屬善意,應受該債權契約之約束,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為有權占有,今原告臨訟反稱被告無權占有,顯

                      違背《民法》第 148 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
                      則。
                (三)   綜上所述,被告依使用借貸關係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顯然
                      違反《民法》第 148 條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案爭點


                  原告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贈與人即其父親林○元是
             否與被告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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