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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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另外,原住民於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取
             得所有權之漫長程序中,就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是否具備應受保護之期待

             利益,本訴願決定書亦作出與過往司法實務見解大相徑庭之解釋。無論
             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就涉及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賦予爭議時,均再三
             強調,原住民保留地為國有地,主管機關同意原住民個人申請增劃編原
             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與地上權之他項權利,及原住民持續耕作與使
             用滿五年後申請登記取得所有權,均係主管機關基於高權行為之授益性
             處分。在此過程中,每一程序均非原住民申請即獲保證,主管機關就各

             形式與實質要件是否滿足均擁有逐一審議之權能。
                  是故,於司法實務見解中,常可見原住民就其已申請增劃編為原住
             民保留地之傳統土地,主張其對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具有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得對抗該國有地管理機關,而遭法院否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判決中,原住民已於系爭土地上取得地上權
             及耕作權登記滿五年,在其尚未完成所有權申請登記程序之權利空窗期
             中,亦遭法院認定其就系爭土地不具有任何私法上之權利。
                  不過,本訴願決定書卻認為:「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目
             的,旨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易言之,訴願人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不僅取得耕作權,也保有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待
             權」,同時,其並認為當原住民取得保留地耕作權並持續耕種滿五年
             時,原住民就該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狀態為:「取得申請為所有權人之
             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耕作權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動失效」。行
             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指出,這樣見解係有實務操作上之必要性,因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亦未限制取得期間,亦難想像耕作權
             人於耕作權消滅之瞬間,另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顯與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判決之前述見解即相去甚遠。同時,
             本訴願決定書甚至認為,若就原住民已登記耕作權、地上權之原住民保
             留地進行徵收,應就原住民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給予徵收或

             類似徵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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