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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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准聲請人之請求而酌定如主文第 1 項前段所示。
五、法院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林○樊之權利義務,但相對
人得依判決附表方式期間與林○樊會面交往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前段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則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
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
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
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
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法
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
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
連繫。
本院雖認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林○樊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因父子
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林○樊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而將對相對人感到陌
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父愛之虞,兼顧林○樊人格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得與林○樊會面交往,其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如判決附表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