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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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一方,其探視的時間與方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的爭議發生」。法院最後採
             取了後者所立基之單元文化價值觀點。
                  即使本案最終判決以「父子天性,天下皆同,為免林○樊由聲請人

             行使親權而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相對人父愛之虞,
             兼顧林○樊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雖將監護權判給聲
             請人,仍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家事事件法》第 107 條第 1 項
             之規定,酌定具原住民族身分之相對人得與其子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
             間,「以維繫其間之親情」。表面上似乎已有效平衡兩造父母與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惟此一解釋與相對人與子女面會之安排,仍完全未考量生成

             兩造所處社會之價值體系的主體結構間的差異,亦即完全未試圖藉由司
             法解釋導入多元價值。
                  聲請人所處者,是以個人主義為核心之社會體系,在照顧能力與人
             格成長之連結,是以聲請人個人與其小家庭之「金錢使用規劃能力良好
             維持,實有維持家庭經濟狀況穩定之能力」、「生活較為規律,也較少受

             到社交或應酬的攪擾」為命題。相對地,相對人所屬者,則為以家族宗
             親之成員間因血緣與文化傳統所生之親密關係為連結的原住民族集團社
             會:「是當地部落的頭目家族,家族勢力龐大,因為家族在當地的地
             位,家族的親友都相當重視小孩的監護權歸屬」、「依原住民習俗,將來
             需繼承祖業,故有在原住民社區成長之必要」,因此,行使親權之個人
             的經濟能力與生活習性,並非子女人格能否正常發展之唯一判準。惟即

             使在賦予探視權時,法院還是拒絕平行以後者對子女人格之正面影響為
             比較基礎,來衡量賦予規律行使之親權與偶而行使之探視權,即使「如
             由聲請人任監護,則需另委保母,……且聲請人一人獨居,照顧林○樊
             必更辛苦,身心疲憊時,將會發洩情緒於林○樊身上,遠不如由乙及其
             家人全體照護為優」,而僅認為以相對人個人與子女間之有限會面、相

             處,即可「兼顧…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如此,依相
             對人所屬原住民族族群延續能力的觀點,除個人與所屬親族團體無法行
             使親權外,相對人之子女因為未能於集團社會中生活,透過人際間之相
             處連結與族群間之關係,實際上還被剝奪了未來選擇繼承祖業、延續頭
             目家族地位與文化權利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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