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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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陸、本案評析

                  依通說,「多元文化主義(multiculturalism)」是指藉由族群或政治

             體之間的平等,來提升文明的多樣性,以使公共領域能夠呈現出非單一
             性的文化態樣。在多元文化主義的治理結構下,任何族群或政治體,不
             論是否屬於多數,都不應僅以自身之價值基準評價其他族群或政治體之
             存在、創造物與文明內涵,而是應尊重各種文明所構建的世界觀,允許

             其他族群或政治體依據其共同決定之方式,平行組織其生活與追求次世
             代的生存。
                  不過,對如臺灣般非線型的憲政體制來說,多元文化主義並非自共
             建國族國家之時就已經存在。我國是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0
             項被制定時,才溯及承認多元文化主義:「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

             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因此,多元文化之法規範意識與內
             容,都必須藉由翻修、新訂等方式加以轉型回復。然而自民國 94 年
             《原住民族基本法》訂定迄今,翻修或新訂仍停留在最初階段。
                  在多元文化主義無法完全藉由對於市民法之翻修或新訂而滲透進入
             實定法前,法院如何藉由闡明權之行使,以及自身對實體規範之演進與

             轉型之詮釋權力,將多元文化主義之內涵,實質化為審酌當事人權利平
             衡之元素,是現階段檢視多元文化主義之實踐比例的重要指標。然而,
             本案證明了轉型期的多元文化主義,無法倚賴如此間接、裁量性質高的
             手段來有效實現。
                  本案的重要爭點為,《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所規定對無法協議親

             權之行使的離婚夫妻,「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親權行使之方法。而依同法第 1055 條之 1 規定,法院為該酌定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在夫妻中一方為具原住民族身分之人時,如
             何酌定才是「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民法》1055 條之 1 第 2 項固已明文規定,法院判斷「子女之最佳
             利益」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
             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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