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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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樊則交由就近之相對人及家人全體照護,聲請人亦可隨時抽
空盡人母之責,亦比由聲請人一人單獨擔任監護為宜。
肆、本案爭點
原住民族與非原住民族對於飲酒行為之不同文化觀點,是否對於法
院選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判決有所影響?
伍、法院見解
一、法院基於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以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歸屬之需要,於本件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或
請其進行訪視,以就《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所定事項進
行事實調查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第 1055 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非訟事件法》第 125 條第 1 項之規定(民國 94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公布版本,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刪除),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查兩造
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樊,嗣兩造於 101
年 5 月 30 日調解成立離婚,惟對親權歸屬未達成共識等,故本件有依
上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歸屬及另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及期間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