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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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於該族之身分法)。當選定當事人之本國法作為系爭事件之準據法後,
             即發生應適用該本國法中平行法制之何部分的問題。

                  本案判決所適用以解釋系爭事件中,結婚之形式要件是否滿足之法
             律,並非以最高法院 70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判決所示之:「表達兩造結
             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
             謂拜天地拜高堂乃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
             式」等以市民社會文化通念可認定之「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之結
             婚儀式」者為已足,而是以原住民族委員會 101 年 8 月 3 日原民企字

             第……號函檢附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
             第八期委託研究計畫賽德克族結案報告 1 書中,賽德克族人結婚儀式之
             傳統習慣,作為準據規則:「兩造為賽德克族,倘兩造有舉行殺豬之儀
             式,可認兩造有依該族之習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易言之,只要兩造

             為賽德克族,即適用賽德克族傳統習慣對結婚之要式規定。證人所正之
             內容,亦以其是否依賽德克族之傳統律法認知該殺豬行為等同於公開結
             婚之儀式:「證人徐○忠、徐○德證稱兩造有於 93 年間殺豬,並分送豬
             肉予親友,眾人均知悉兩造結婚,亦證被告所辯兩造有於 93 年間因結
             婚而殺豬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兩造或與宴者是否依市民社會價值通念

             認定其具有舉行結婚儀式之意義(「兩造當時未穿著傳統服飾,未一同
             敬酒,現場無喜宴布置,客人自行取食物食用……)」,則因非適用法,
             在所不論。可以說是典型的屬人法衝突選法適例。
                  以判決確認臺灣之原住民族群身分可作為國際私法適用「法域」之
             界線,確實是一個值得肯定之嘗試,也可謂為臺灣原住民族「普通法

             (common law)」之存在與規範效力確立了結構性之前提。不過包括本
             案判決在內,日後依屬人法衝突原則選擇適用臺灣原住民族之傳統律法
             為管轄私法律關係之訴訟,仍無法避免面臨臺灣原住民族「普通法
             (common law)」中程序規則空洞化的困境。以本案判決為例,選擇適
             用賽德克原住民族之婚姻要式規則的連接因素,顯然為兩造均具有之賽

             德克族群身分。惟設若其中有一造為漢人或其他族屬之臺灣原住民族,
             甚至為外國人,則應以何方之所屬身分籍為連接因素,抑或應適用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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