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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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伍、法院見解
一、著作權原創性要件之定義與內容
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
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故除屬
於《著作權法》第 9 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
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即使與他人作
品相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
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且
按著作權在於保障著作表達方式,而非構想本身,故如無重製、仿製等
情事,縱使著作內容相似,不同之著作人基於自己之表達方式,亦可同
時享有著作權。
又受保護之著作須具備下列四要件:(一)須具有原創性;(二)須具
有客觀化之一定形式;(三)須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
創作;(四)須非不受保護之著作。原創性之意義,僅為著作之創作歸屬
於著作人之原因,亦即著作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
即使一著作與另一在前著作完全相同,但並非抄襲該前一著作,而係獨
立創作之結果,即應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之保護。
二、丙所販賣之原住民公仔是否重製甲之 A 著作
丙係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文武廟廣場擺攤販售與原住民相關之紀
念品,其所販賣之物品種類甚多,其中包含系爭原住民公仔。據丙所
稱,其所販售之原住民公仔係另向他人進貨,並非其親自製作,且其所
購入之原住民公仔與甲所創作之原住民公仔並不相同。而據甲所稱,其
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原住民公仔係乙依據原住民 12 族之傳統服飾為藍本
再融入創作元素獨力完成,每件公仔服飾、頭飾、配件及肢體表現方式
皆出自乙之創意,自符合原創性之本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