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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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於民國 96 年 12 月 7 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
             公布施行。於未來該條例所保障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權

             利制度具體實施後,司法實務見解即須調整過往就類似案件之評價觀
             點。
                  在立法背景上,《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是根據《憲法
             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
             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範精神,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0 條: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與第 13

             條:「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及智慧創作,應予保護,
             並促進其發展;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之要求而制定的。條例中
             所謂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包括原住民族傳統宗教祭儀、音
             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形式與種

             類之文化成果的表達(第 3 條)。這些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依法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並登記後(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取得登記之原住民族或部落,即可據以主張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
             (第 7 條),對抗任何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智慧創
             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以及其他侵害其專有使用及收
             益專用財產權之行為(第 10 條)。

                  與一般歸屬於個人的智慧財產權(如著作權)不同,《原住民族傳
             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所確認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是一種
             集體性的權利。根據條例規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的申
             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第 6 條第 2 項);當「智慧創作不能

             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
             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第 7 條第 3 項)。因
             此,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人可能包括申請人、申請人以外其他
             被認定為應取得專用權之特定非申請人部落與原住民族,甚至全部原住
             民族。

                  也因為特殊的集體性權利性質,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的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必須以特定民族、部落或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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