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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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
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
全性較高之喜得釘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喜得
釘作為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的,與傳統的原住民自
製獵槍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喜得釘
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
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市面所能購買之喜得釘作為動
能,復因缺乏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行認定非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自製獵槍。
(三) 查本件扣案土造長槍之外型簡單、結構簡略、材質粗糙,有照
片附卷可稽,堪認屬簡易自製槍枝無誤,又被告自陳該槍枝係
用來打獵使用,復查無其所言不實之證據,堪認被告乃原住民
且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至於扣案槍枝固使用工業用底
火,惟依證人陳○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傳統自制獵槍是由槍
口填充火藥較不安定,填裝黑色火藥也較不安全,使用喜得釘
火力較大,且較安全,與傳統火藥一樣都是擊發後要重新填裝
等語可知,使用工業用底火乃考量其安全及有效性,且對該槍
枝之自製簡易性質並無明顯改變;若仍執著於原住民須使用較
不安全性之黑色火藥,才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
關刑罰之規定,無非係要求原住民冒生命危險以不安全槍枝實
施狩獵,顯與上開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之立法意旨有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綜據上述,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原住民自製土造
獵槍,既係基於其原住民特有生活傳統所形成之狩獵文化習慣,而供作
生活工具之用,雖未經依法申請許可,然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而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原審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