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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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案例二  警政署「自製獵槍」令函不合時宜

               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


               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壹、案情簡述


               一、案例事實

                  被告乙於民國 100 年 7 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製造土造長槍而持有
             之,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該把長槍由具擊發機

             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 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擊發彈丸使用,檢察官
             認具殺傷力而起訴被告。

               二、判決主文

                  乙無罪。

               三、主要爭議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
             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明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製
             條例》有關於刑罰之規定。本案爭點為,被告乙所製造、持有之土造長
             槍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謂「自製之獵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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