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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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要而持有獵槍之行為除罪化,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
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綜觀上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修法
歷程可知,隨著原住民族權利意識之覺醒,文化衝突、壓迫之
現象浮上臺面,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對原住民
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逐步採取開放之態度,行政及司法機關
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趨勢,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
2. 所謂之「槍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
第 1 款之定義,有關槍砲定義之規範可概分為二類,一為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
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等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即法文所稱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凡未合於上開列舉規定
之槍砲即應歸類為概括規定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自製之獵槍」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 20 條所明定,自應可含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定義範圍內。本案被告簡易自製之
槍枝經鑑定為僅能發射彈丸的土造長槍,應未合於前開獵槍之
定義,而應歸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
3. 觀諸 86 年 11 月 24 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之修法意旨:「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傳統習慣專供
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力,均遠不及制
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即蹈法以第 8 條相加,實嫌過
苛,爰增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得排除本條例強制工作
之適用」,可知立法者係以自製獵槍與制式獵槍作比較,認為
自製獵槍之殺傷力既然遠不及於制式獵槍,在考量原住民族狩
獵文化中均有使用槍枝之傳統,予以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