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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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乙自製及持有之獵槍,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雖均未經許可而分別製造及持有,然僅屬違反行政
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範疇,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罰之行為,故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評析
何謂「自製獵槍」?這個問題一直困擾著原住民。《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雖然規定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是無罪的,但
是警政署與各地地檢署依然採取極盡嚴苛且不合時宜的標準,亦即必須
是:「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
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
過去已有諸多判決反對檢察官起訴書的看法,認為原住民所持有的
自製獵槍,即便與警政署的令函要求不符,也屬自製獵槍,故判決原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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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無罪。 然檢察官仍無視過去種種無罪判決的看法,無視原住民持有獵
槍與狩獵的傳統,一再把該警政署的令函當作尚方寶劍一般的供奉者。
本判決是臺東地院原住民專業法庭設置以來,一系列有關原住民持有土
造長槍或獵槍,雖不符合警政署對「自製獵槍」定義的令函意見,仍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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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被告無罪的判決之一。
本判決值得讚揚的幾個重點如下:
一、直接援引《憲法》、兩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當作法源依據,
認為不應再以其他理由來壓迫或傷害原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
統文化。
6 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 861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 148 號
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 153 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515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8 年度
重訴字第 2 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97 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8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判決等。
7 其他判決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第 4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
度重訴第 5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第 8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重訴第 9 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第 167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