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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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貳、原住民主張
無。
參、法院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財自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扣案物照片 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 100 年 9 月 21 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 100049147 號函文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附
卷可考,及十字弓 1 支、弓箭 20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5 條第 1 款、
第 2 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爰審酌被告
前於 73、84 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為泰雅族原住
民,持有上開十字弓之目的,係為了至山區打獵飛鼠之用,並
未持以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 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
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