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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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並改用行政罰鍰,但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子
彈』」一併為相同之修正,故原住民被告所持有之自製獵槍可以除罪
化,持有「子彈」是否亦可根據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除罪?
貳、原住民主張
被告認其扣案之獵槍及子彈係供豐年祭打獵使用,且伊於製造該槍
彈前,已依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備,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犯行。
參、法院判決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雖僅就「原住民未經
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以供生活工具之用」
予以除罪化並改用行政罰鍰之方式來規範,而未就「原住民未
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子彈』」一併為相同之修正,然倘
若該子彈確屬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上不可或缺之生活工具,本
於相同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子彈」之
生活工具,亦非刑事法律所處罰之對象,而應歸屬行政秩序罰
之問題。況且,倘僅容許原住民得持有獵槍,而嚴格限制原住
民不得持有火藥、子彈,則欠缺火藥、子彈之獵槍勢將無法發
揮其預定功能,此顯與立法者之本意不合,亦有悖於《憲法增
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
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規定。是以應認於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子彈,而該子彈係為供原住民生活工具之用時,應
可類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僅科
處行政罰鍰,而無另外割裂適用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項之餘地,
合先敘明。
(二) 被告主張其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情,有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
91 年 8 月 7 日所核發東卑戶謄字第 06895 號戶籍謄本一份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