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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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可稽,堪信屬實。被告於製造本件扣案之獵槍及子彈之前,確
曾向警察機關報備乙節,有「生活習慣特殊國民自製持有獵
槍、魚槍、刀械報備書」影本一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91
年 11 月 22 日信警刑字第 091015225 號函所附承辦警員黃○
欽、陳○標之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製造本件
槍、彈前已依規定向警察機關報備。
(三) 按原住民基於不同之文化傳統,其所追求之價值與其他族群迥
然不同,其傳統生活之內涵與其他族群有甚大之差異。而原住
民依先祖所留下之傳統方式製造簡易獵槍上山獵捕飛禽走獸,
並將所得獵物於豐年祭中與族人分享,本屬原住民傳統生活方
式中極為重要之一部分,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近年來,原住
民之生活型態雖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之融合而發生重大
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雖已極
為罕見,惟自製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狩獵,仍屬
部分原住民(尤其較為年長者)難以忘情之生活內容。
(四) 是綜合立法者正視原住民文化之差異性而於歷次修法所展現對
原住民文化傳統之尊重和寬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謂:「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
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
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自製簡易獵槍。」故原住民
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所從事之
狩獵活動為目的,而以傳統方法製造或持有簡易獵槍,即應有
前揭規定之適用,不以恃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
者為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五) 查被告為年逾五十歲之平地原住民,已如前述,其雖非恃狩獵
為生,惟其所辯係本於豐年祭狩獵之文化傳統所形成特殊習
慣,以傳統方法專為打獵而自製並持有扣案土造獵槍、子彈乙
節,核與目前原住民之現況並無違背,衡情顯然可信,基於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