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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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基本法》當作法源依據,認為不應再以其他理由來壓迫或傷害原
住民族使用自製獵槍之傳統文化。同理可證,如不允許原住民使
用可以類比弓箭的十字弓作為狩獵工具,實屬輕重失衡,更有侵
害原住民(例如賽夏族、鄒族)特有文化之虞,故本書認為應一
同修法讓原住民持有、製造等十字弓之行為除罪化。
案例四 持有子彈無罪案
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150 號
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壹、案情簡述
一、案例事實
被告乙為原住民,以務農為生;其未經許可,亦非供生活工具之
用,自民國 90 年 9 月間起,在臺東縣卑南鄉○○村 11 鄰 27 之 1 號住處
內,自行製造具殺傷力之土製獵槍一支,而於翌年 2 月 22 日完成,另
於當日至臺東縣卑南鄉美農靶場撿拾空彈殼一枚,在其家中將火藥與鉛
彈裝填其中以製造子彈。同年月 23 日清晨,被告持上開槍、彈至臺東
縣卑南鄉路旁試射完畢後,於當日上午 6 時許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
開土製獵槍及擊發子彈後所賸之空彈殼一枚,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之罪嫌等語。
二、判決主文
被告乙無罪。
三、主要爭議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僅就「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以供生活工具之用」予以除罪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