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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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問題。
二、對十字弓的管制法源依據,源自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本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
械。」以及第 6 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前開規定其實僅禁止「刀械」,並未明文禁止「十字弓」。
然而,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0 日台內(90)警字第
9081482 號之刀械查禁公告中,制定了查禁十字弓之公告:「主
旨:公告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
種刀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或持有。」其中有關十字弓必須具備之規格為:「係為發射箭
矢之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準星、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
備。」從上述內政部警政署之查禁公告中可知,目前實務上是依
據該公告所定之規格與配備,判斷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刀械(參照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
年度簡上字第 42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簡字第 1017
號判決等)。如果符合公告規格與配備,再依據第 6 條之規定係禁
止持有、製造、出租等行為。
三、實務上對於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仍須交付鑑定,過去有以
「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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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抽象定義, 爾後又有以結果之動能數據 20 焦耳/平方公分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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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認定殺傷力之標準。 雖然實務上對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略有爭
議,但和十字弓認定相較,更顯具體,因為十字弓僅須具備上開
查禁之配備,就屬該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一律禁止,此等禁
令,較槍械之認定,顯得過於簡易與恣意。
8 參照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非字第 115 號判決。
9 參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321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