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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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述尊重原住民文化傳統及特殊生活習慣之立法本旨,並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應
                      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前開辯詞,應可採信;被告係於 91 年 2 月 22

             日將扣案之獵槍、子彈製造完成,自應直接適用 90 年 11 月 16 日修正生
             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即排除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
             適用。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肆、本案評析

               一、本書贊同本判決見解,本判決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原住民「自製獵槍」除罪化的範圍,擴大解釋到「子
                    彈」,理由在於,若僅對在狩獵之過程中所需要之自製獵槍除罪
                    化,而並未對自製獵槍中之彈藥或其主要組成之零件除罪化,將
                    造成自製獵槍無法符合原住民族狩獵目的之要求,亦顯然無法發
                    揮獵槍之預定功能。故子彈可作有利於被告之類推適用,亦即

                    「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
                    僅科處行政罰鍰,而無另外割裂適用同條例第 13 條第 4 項之餘
                    地。
               二、除本判決之外,另有持有子彈無罪判決之理由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既然允許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得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
                    槍」,則舉重以明輕,「自製獵槍」,應即包括該自製獵槍所適用之
                    「子彈」,此乃法律條文與法規體系之當然解釋,故該「自製之獵
                    槍」所適用之「子彈」應即為該條項規定之「隱藏性」要件,否
                    則該條項規定所欲達成之立法意旨即無從實現。是以無論依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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