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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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理由、立法目的、文義解釋(隱藏性構成要件),《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2 項規範所指原住民「自製獵槍」之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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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圍應包括該「自製獵槍」所適用之「子彈」。
               三、警察或檢察官查扣原住民持有「子彈」就予以起訴,所主張的理
                    由往往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僅規定了「自製獵
                    槍、魚槍」,不包含「子彈」等「射出物」。然綜觀立法者為重視
                    原漢文化之差異性,屢次修法已展現對於臺灣原住民族文化之尊
                    重與寬容,可知僅須符合原住民文化核心意義的狩獵活動,且以

                    傳統方式製造或持有狩獵之生活工具,便符合本立法者之意旨。
                    若僅允許原住民族得使用獵槍去狩獵,不允許其使用子彈或其他
                    射出物,實屬「為德不卒」之法律,亦明顯違反該條例第 20 條歷
                    年來之修法意旨。

               四、內政部曾作臺(87)內警字第 0000000 號函解釋有稱,自製獵槍
                    之「射出物」,必須是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
                    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
                    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例如玻璃片、彈丸等。然
                    而,此種嚴格要求與窄化的射出物定義,恐致原住民使用獵槍時

                    其發射過程不穩,安全性不佳,使原住民進行狩獵過程中遭受障
                    礙。且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 15 條規定:人人有權
                    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故本書認為,不可漠視原住民族本
                    身亦有享有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其亦可使其自製獵槍槍枝之
                    構造、使用材質及技術更加進步之惠,若堅守內政部函釋之見

                    解,將顯得對原住民族文化之不寬容。
               五、輔以相關新聞報導,以受條例規範之原住民觀感為例,民國 96 年
                    9 月一名居於阿里山之鄒族男子為警查扣獵槍一支、霰彈彈槍彈
                    十顆,以違反該條例移送法辦,符合第 20 條而持槍無罪,而攜帶
                    子彈卻遭判刑,引起民代不滿,造成擁有獵槍之獵人仍然不得擁




             12  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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