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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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中之野生動物等行為。故本案被告乙供稱其係為獵捕山豬及飛
                      鼠而自行製造及持有獵槍,而被告甲短暫協助乙背負而持有

                      之,被告乙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及被告甲持有自製之獵槍均
                      無犯罪之意圖,應均係為供作生活工具使用無訛。
               二、法院判決的最後綜合看法


                  被告乙及甲均為排灣族原住民,被告乙製造及持有自製之獵槍,以
             及被告甲持有自製之獵槍,既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為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雖均未經許可而分別製造及持有,然僅屬違反行政規定處以行政罰
             之範疇,均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明定不罰
             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就被告 2 人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
             為被告乙及甲均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案評析


                  原住民被告合法持有自製獵槍之要件,必須是「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但立法者並未就何謂「供生活工具之用」做出解釋。近年來,有
             越來越多的實務判決認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應以專恃狩獵維生
             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為限,也不必然只能為了祭典而狩獵,也就
             是採取放寬的解釋。此一放寬趨勢,是一種符合《憲法》肯認多元文

             化,兩公約強調原住民族群體權的保障,與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的
             看法,值得肯認。
                  法院目前認為,以下幾種情形均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一、被告持有獵槍是為了獵捕破壞高麗菜田或農作物之山豬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謂,「條文所規定『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其範圍應從原住民群體權之保障及文化認同之觀點考量,
             不應侷限於維生之經濟活動,尤不以行為人是否尚有其他職業為判斷之

             唯一標準。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均為原住民,而扣案槍枝屬自製獵槍,
             係以粗糙之木頭製成,長有一公尺,攜帶不便,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但其結構、性能與殺傷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而被告等三人所居住之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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