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8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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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法揭示之意
旨,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三、關於供作生活工具之用
(一) 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製造槍枝是用來打
獵,而被告長時間在山地部落居住,耳濡目染後融入山地原住
民打獵之風俗習慣,尚與社會一般之普遍認知無違。
(二) 雖被告自承其在教會工作,顯見非以打獵維生。然現今國民經
濟生活已普遍提升,野生動物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而
無法任意捕捉,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原住民打獵維生,倘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所稱「供作生活工具
之用」嚴格限縮在恃以維生之程度,該法條之適用範圍將大幅
縮減,有違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旨趣。
(三) 又人類生活之需求不僅侷限追求溫飽之經濟生活,認同因多元
社會所衍生關於自身尊嚴與文化差異之客觀形塑生活模式亦屬
重要,倘欠缺此一認同,足以影響自身因為認同團體而產生之
自我尊嚴與價值,是以,被告雖非全憑打獵維生,然其既認同
打獵為原住民之生活習慣,則其製造槍枝供為打獵使用,應有
助於提升其對於原住民團體之認知及其身為原住民之尊嚴與價
值,仍可認其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所用。
(四) 被告製造上開槍枝或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該當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縱其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亦僅係行政罰之層次,而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應為無
罪之諭知。
肆、本案評析
一、本件判決涉及原住民身分認定問題,被告生母係泰雅族原住民,
被告出生時為非婚生子,因生母不敢讓其父知悉,乃以棄嬰之方
式,將被告交予非原住民之夫婦 A、B 收養。在被告的戶籍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