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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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準;而每「把」高山羊齒之重量約 4 至 5 台兩,換算公制為 150
至 187.5 公克,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為
憑,本院取其中數即 4.5 台兩等於 168.75 公克為計算依據;扣案
之短柄卵果蕨約重 10 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價值
經四捨五入後約 2,293 元(10,000÷168.75×38.7≒2,293),本院審
酌本件被告二人竊取系爭贓物,乃因原住民之習俗,供製作新娘
頭環之用,並非牟利等情,已如前述,爰併科其贓額 2 倍之罰金
即 4,586 元。
肆、本案評析
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規定,所謂「森林主產物」,係
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
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故本案系爭之野生蕨類,屬森
林副產物。此外,《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
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
之。」然而,目前主管機關並未根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
授權,制定管理規則以供遵循。因此在個案中遇有原住民於原住
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採集森林產物時,究竟合法還是違法呢?
二、目前司法實務上有某些判決認為,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者,原住民可根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所採集之森林
副產物,僅限「雜草、枯枝、落葉」,如非僅撿拾、採取「雜草、
枯枝、落葉」等,則不得根據《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加以除罪
化(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6 年度易字第 2938 號判決之看法)。
本書認為此等狹隘看法,極不妥當。因為許多森林副產物,不僅
過去,即便目前,仍然是原住民日常生活飲食來源,例如愛玉
子、劍筍、山蘇等野果、野菜等。此類植物雖具有經濟價值,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