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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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刑事


             會落果,伊雖知道扣案愛玉子並非伊所有,但依傳統理念,伊不知道林
             班地的東西不能撿拾,不知道該行為違法云云。

             參、法院判決


               一、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乙證稱:我向林務局承標取得荖濃溪 115
                    林班地上愛玉子採取權,96 年 1 月 18 日 13 時 30 分左右,我和

                    我兒子陳○材在 115 林班地產業道路現場埋伏查獲被告,該產業
                    道路位於我承租的 115 林班地的範圍,被告被查獲時即棄車逃
                    逸。愛玉子必須等到熟透了才會從樹上自然落果,如果自然落果
                    會變成紅色,要自然落果必須等到 3 月分左右,1、2 月時彌猴雖
                    然會採樹上的果實丟在地上,但是只有 1、2 顆,數量不會很多。

                    本件被查獲的 2 袋愛玉子是以刀子割下等語明確,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報管
                    單、國有林林產物採取許可證、國有林副產物採取合約書、照片
                    等在卷可佐,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且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時
                    並表示不願追究等語,衡情應無蓄意誣陷之可能,故其等所為證

                    言應堪採信。
               二、《森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
                    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
                    係將原施行細則第 16 條有關國有林區內當地居民採取雜草、枯
                    枝、落葉之許可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顯見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之立法目的係將原住民在國有林區採取雜草、枯枝、落葉之行
                    為合法化,而本案並非僅撿拾、採取「雜草」、「枯枝」、「落葉」
                    等,而係採取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愛玉子」,顯與立法理由所規範

                    之行為態樣不同。且該法第 15 條第 4 項就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之
                    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等事項,係授權主管機關制定法
                    規命令,以限制其範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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