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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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三、由前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內容可知,本規則中針對原住
民而來的特殊規定,僅有第 7 款與第 8 款,也就是原住民為了造
林開墾,或為了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須事先取
得專案核准後,才能採取。至於《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0
款「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之規定,亦需事先經專案核准
後始得採取,則屬針對所有人(包括漢人與原住民)之規定。有
疑問的是,如果原住民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根據傳統生
活上的採集文化,採集愛玉子、劍筍、山蘇、蕨類等食材時以供
自用,也必須根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10 款「採取副產
物或藥用林產物者」之規定,事先經過專案核准,則《原住民族
基本法》的立法精神,等於是完全被架空。本案判決就是犯了這
樣的錯誤。況且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10 號判決(尖石鄉
風倒櫸木案)已表達:「《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國有
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
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
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
『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
族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
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
第三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
別訂定,且除有適用或準用之明文外,依第三項訂定之『處分規
則』,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於第四項。……」於此情形,應依《森
林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管理規則」,能否逕以上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取代,顯非無疑。
四、近年關於原住民在傳統領域內採集森林產物行為是否違法一事,
另有一則重要之最高法院判決,亦即 99 年度台上字第 6852 號判
決。內容摘錄如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原